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9-03-05

主持人:观众朋友们,大家好!欢迎收看“达伦法律微访谈”,我是本期主持人小惠。本期节目我们请来的嘉宾是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的刘小辉律师。刘律师,您好!

刘小辉律师:主持人,您好!观众朋友们大家好!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于2019年1月3日正式发布,并已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实施。刘律师,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解释二主要涉及的内容吗?

刘小辉律师:好的。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释二》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保证金的返还、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主持人:那《解释二》有什么亮点呢?

刘小辉律师:解释二的亮点还是不少,因为篇幅关系,我就举个别例子来说明吧。例如,解释二就招标工程中黑白合同的问题,解释二做了具体的规定。

主持人:那请您来给我们说说?

刘小辉律师:对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解释二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解释二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主持人:刘律师,我注意到,解释二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前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做了规定,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吗?

刘小辉律师:《解释(二)》规定,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前,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建筑工程领域的操作流程,同时为避免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明明可以办理审批手续而恶意不办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企图通过不诚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做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树立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的规则,弘扬诚实信用原则。

主持人:是啊,对社会价值观的引导也是法律的作用之一。刘律师,解释二还有哪些规定体现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弘扬?

刘小辉律师: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也体现诚信原则。发承包双方自行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结算协议达成后,不能再申请鉴定。当然,如果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撤销事由,依然可以在撤销结算协议后另行委托鉴定。

 主持人:说到鉴定啊,我想向您请教一下。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我想问一下,这会不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这一条款,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刘小辉律师: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的释明义务,明确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及时申请鉴定的,将承担不利后果。但第二款又规定了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的,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发回重审,当事人可以在重一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或者在二审中鉴定,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方面赋予了二审法院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容易引起审判人员在实务中无所适从,也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这一条款,在一审时故意不申请鉴定,到二审时再申请鉴定,以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主持人:看来,解释二也还是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关于建筑领域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还是需要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完善。

刘小辉律师:确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包括解释二也一样。今天因为时间的关系,只能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一部分。其他的内容或者大家有什么疑问,我们可以私下沟通交流。

主持人:好的,谢谢刘律师。我们今天的节目到此就结束了,非常感谢各位观众观看本期节目。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刘小辉律师:再见!